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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摘 要




2013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订,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的法定限制。这个改变促进了创业、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我们在实务中常见的就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博弈,即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股东尚未足额实缴。受近年来经济下行的大环境影响,这样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平衡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法规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基于法定的特殊情况发生,将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已到期,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较容易理解,而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则可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点为研究对象进行理解。       九民纪要第6点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两种情形除外,即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总结,具体为: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下面我们分别解析一下前述两种适用情形。


01

九民纪要的第一种情形


此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与破产清算时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不同,此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破产清算时则归公司。(一)适用阶段为执行阶段第一种情形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适用,即公司在案件中的角色已由被告变为了被执行人,故适用阶段为执行阶段。由此可见,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且原告在诉讼中不能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会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进行网络执行查控,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船舶等资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资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会对相应资产进行冻结、划扣或者作其他方式的处置,最后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例如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等。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到案款,或者未能全额执行到案款的,再依法对执行人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等进一步的措施。(三)如何认定被执行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具备破产原因要求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满足其一。具体而言:1、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同时满足三个要素,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2、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通过审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当此类资料显示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时,即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3、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标准。详言之,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却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自己不向法院申请破产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时,公司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是,在我国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仅接受公司在被起诉并成为被执行人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其实,实务中更为常见是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这两种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执转破”。


02

九民纪要的第二种情形


此情形中,债务人公司股东之所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将其出资期限予以延长,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的义务。这种做法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可通过诉讼,要求撤销债务人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并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对其享有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03

以案说法


(一)以南京诺利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利斯公司)诉林国军等四人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为例,案情及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如下。林国军等四人系上海奕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亨公司)的注册股东。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诺利斯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奕亨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返还保证金、返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等,并获得了部分支持。判决生效后,奕亨公司未予执行生效判决,经上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奕亨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实,林国军等四名股东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奕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四股东的出资额均变更至25万元,各自减资225万元;并于2017年5月2日与奕亨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内容中声明前述股东会决议依法通知了债权人,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同年5月5日,奕亨公司的减资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诺利斯公司认为林国军等四名股东未经法定程序,非法减少奕亨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基于此,诺利斯公司将林国军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该四人在各自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其在上述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诺利斯公司的诉请。奕亨公司的股东杨文强提起了上诉,其认为奕亨公司减资时,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之间尚未发生债权债务纠纷,非奕亨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奕亨公司,且股东并非抽逃出资,股东不应对奕亨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诺利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在奕亨公司减资前就已经开始合作,奕亨公司应当知晓诺利斯公司为其债权人,但是奕亨公司在减资时并未通知诺利斯公司,不符合法定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据此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奕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对奕亨公司不能清偿诺利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案例简析诺利斯公司诉林国军等四人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中其实还包含公司减资、股东抽逃出资等知识点,但本文在这里仅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探讨。在诺利斯公司与奕亨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经查,奕亨公司名下无船舶、证券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登记记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奕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奕亨公司的股东在减资时却未通知已经与奕亨公司发生商事行为的诺利斯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的通知义务,系瑕疵减资,严重损害了诺利斯公司要求奕亨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合法权益。而诺利斯公司在与奕亨公司发生商事行为时,其信赖的是奕亨公司彼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诺利斯公司此信赖可以对抗奕亨公司的瑕疵减资行为。结合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情形的总结,本案符合第一种情形的要求,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奕亨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奕亨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出资,导致诺利斯公司无法在与奕亨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阶段直接将奕亨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通过另行起诉奕亨公司的股东,确认奕亨公司的减资行为系瑕疵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法对抗诺利斯公司的债权,从而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假设,如果本案中奕亨公司并未进行减资,则诺利斯公司可在与奕亨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阶段直接将奕亨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请滑动浏览信息)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2020)沪0115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书

3、(2021)沪01民终496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唐瑜琳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多家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擅长处理企业法务工作及各类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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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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